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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商品包装减量地方性法规解读

时间:2012-08-03 18:01:48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7版  作者:王静江  浏览次数:

上海向商品过度包装说“不”:

       ■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生产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商品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王静江


  上海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向商品过度包装说“不”。7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对我国首部商品包装减量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审议,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这是我国首部商品包装减量地方性法规,强化了销售者的进货把关义务


  贯彻执行这部针对商品包装减量立法的法规,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规定(草案)》对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展有关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情况告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激励措施”。


  “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生产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商业企业按照本规定要求加强进货检查验收,并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商品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工作”。


  “绿化市容、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


  《规定(草案)》规定了包装要求:“商品包装应当合理,在满足正常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其材质、结构、成本应当与内装商品的特性、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目前,国家标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商品范围,仅限于食品和化妆品,而部分电子产品、礼品、玩具的包装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在判定上缺乏标准。对此,《规定(草案)》提出了应对规定:“对国家已经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商品,本市实施重点监管;对国家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商品包装的指导性规范”。


  在标准制定方面,部分发达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应有参考价值。日本对包装体积和包装价值作了详细数据规定,明确容器内空位不应超过容器体积的20%;包装成本不应超过产品出售价的15%,并要求在包装上标明产品的价值。美国则规定禁止“欺骗性包装”,规定凡包装体积明显超过商品10%,以及包装费用超出商品30%的,应判断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业欺诈”。因此,相关部门应参考部分发达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尽快制定出相关的标准规范,进一步提高《规定(草案)》的可操作性。


  商品过度包装的源头来自生产环节,理应以生产环节为监管重点。然而,上海市场大量商品来自外地乃至国外,靠本行政区域内加强生产环节上的监管难以遏制商品的过度包装。


  因此,《规定(草案)》明确以销售环节这一终端为监管抓手,强化了销售者的进货把关义务,要求“销售者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定,并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对商品包装情况进行核查”。对于进货过程中发生疑似过度包装的情况,《规定(草案)》提出,销售者可“要求商品供应方出具商品包装检测报告”,如果商品供应方拒绝提供检测报告,“销售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拒绝进货”,力图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有效遏制过度包装商品流入市场。


  消费者将包装物返还,销售者应当接受


  《规定(草案)》十分注重包装材料的回收利用,规定了减量措施:“本市鼓励企业在保障商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对商品进行简易包装,鼓励企业优先采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或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并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


  “本市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外包装上明示包装物回收利用及包装成本等信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将包装物返还给销售者的,销售者应当接受。销售者与商品供应方订立供销合同时,可以对商品包装物回收作出约定”。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商品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回收。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本市指导性规范的商品,不得采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


  《规定(草案)》还对社会监督作出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规范,方便公众查询。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社会监督”强调了公众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中的主体地位,这对唤醒公众在公共事物中的主体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可谓一大亮点。


  对于违反国家限制过度包装强制标准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规定(草案)》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草案)》规定的罚款跨度较大,虽能对各种商品过度包装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但如能进一步细化,则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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